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 决定》(政府令第156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或者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 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 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生育保险政策按照《西藏自治区公 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 查全区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生育 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等工作。 -1 - 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 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生育 保险费的征缴、建档、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 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基金预决 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 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 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 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三)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一次性 营养补助费; - 2 -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 的原则筹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单位在岗 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 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接照单位在岗职工 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 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审报缴纳管理规定》办 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缴费审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 得减免。 用人单位因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 险费的,经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 期间职工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歌业、被撤销、宣告破 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的医疗保障经办 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利息及 滞带纳金;被兼并、转让、租货以及承包的单位,由接受单位 负责缴纳生育保险费。 -3 - 第九条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或者参保后中 断缴费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 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生育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但是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仍享受生育 保险待遇,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 准予以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审报在岗职工人数和工资 总额;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 关资料。以上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在 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接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 确定的,按照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 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十一条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 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 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 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 芳动保险费及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住何 -4 -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通过自治区、地(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和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收入户、财政专户、支 出户”进行储存和支出: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经办 机构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政府补贴收入、专户利息等及时上 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十结算,具 体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 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娠、实施结扎手术期间 享受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前继续支付其工资,领取生育 津贴时,已经领取的工资从生育津贴中全额扣除。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 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天数计 算。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 足额支付给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后按 时足额支付给职工。 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生育或者终止姓娠、实施 - 5 - 结扎手术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 失业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职工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含产前休 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三)两个及以上婴儿存活4个月及以上的,增加30 天; (四)按规定第一胎为晚育的,增加30天。 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 计计算。 职工生育期间,其配偶享受15天的护理津贴,标准按 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 第十六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终止妊娠的,享受生 育津贴。 (一)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含自然流产、人工流 产,下同)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2个月(含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 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 50天生育津贴 (四)营外孕的,享受50大生育津贴; -6 - (五)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0天生育 津贴。 上述(一)至(四)项,终止妊娠同时放置节育环、实 施皮下理植手术的分别增加3天、5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参加我区生育保险的职工,同时参加居民医 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生育医疗费不重复支付。 第十八条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接规定生 育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九条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 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 关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满 12个月。 第二十条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 保险待遇,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原件及复印 件;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 -7 -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 失业职工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 四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就 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未就业配偶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 须提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 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审请人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 核定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并子 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为了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 津贴按时足额发放,用人单位应当将单位享受生育津贴人数、 天数、津贴标准、总额等明细汇总表按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生育保险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物价 等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 - 8 - 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个人认为其生育保险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 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争议的,可以依法审请调解、 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各级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财政、审计、 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药品价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必要时联合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 有关资料。核查部门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监督检查采取白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 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草‧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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