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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 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政府令13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建立完善行政执 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 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 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 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备行政执法 资格条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西藏自治区行政 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 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1-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 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建立全区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加强信息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制证及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平台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审领、换证、 补办行政执法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 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作、发放。地(市)、 县(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市)行政 公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作、发放,并将颁证情况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自治区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证件式样制作、编号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 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将考核结 果作为资格初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 格条件: - 2 - (一)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所在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在编、在职、在岗; (四)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备从事行政执法所需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九条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经所在行政执法 机关审核,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 试。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人 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及 资格考试;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认 证及资格考试。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实务 知识。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每平年组织一次。 第二草‧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审请办理行政执法 证。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审请人填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审请表》,由所在行政执法 - 3 - 机关提出资格初审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 核。 (二)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 日内对审请人的资格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拟同意的,报地(市) 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三) 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地(市)和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审请 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认证。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 内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审请人的资格条件 进行审核认证。 (五)通过资格认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 内办理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主 动向执法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 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执法人员照片、姓名、 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 关。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持 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行政执法 机关尚发证机关审请换证。旧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 4 -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类别或者执法区域发 生变化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区域的发证机关审请换 证。旧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干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 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证件遗失人向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 关报告,由行政执法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审请 补办。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级 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工作,并将清 理结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首治区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数据库,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 政执法证收回,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 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因犯罪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的: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基本信息报同级人民政 -5 - 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扣其行政 执法证: 一)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不作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 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评教育改正的,发还行政执法证:拒 不改正的,吊销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 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由本级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 直接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因不作为或者滥用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粗暴执法,辱笃殴打当事人的: - 6 -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有上述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自吊销之白起 3年内不得审请办理行政执法证。3年后仍需从事行政执法 工作的,应当重新认证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 证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白起30白内, 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审请复核。 复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审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使用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 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没有按要求对本机关行政执法 人员进行清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核办理行政执法证的,或者无正当理 由拖延审核办理行政执法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负责人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 -7 - 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 -8. 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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