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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四节 其他限制登记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1-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 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王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 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 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 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 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 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 基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 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2 -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 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六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 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 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 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 机构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 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 部门登记;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由所在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 构统一办理。 第七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房屋 权属登记技术规范,统一制作土地房屋登记薄、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登记证明文书。 第八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 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 服务,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 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 规定进行,不得违规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 3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 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 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 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审请登记 的,审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 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土地房屋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 容的根据。 土地房屋登记薄应当载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状 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土地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4 -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十二条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登记机构 可以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土地 房屋登记。 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情形外,应当共同审请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 申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 登记;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利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 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王 地权利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 记; (六)因土地房屋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而 申请注销登记; -5 - (七)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或者 预告登记,并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消亡目 未按照约定审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 代为审请登记。监护人代为审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 人身份的材料。 处分未成年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 分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声明。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 根据监护约定代为审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审请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 请书,审请人身份证明,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 和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明其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它材料。应当缴纳相应税费的,还应当提交税费 结清或者减免的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 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和委托权 限。 审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 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对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 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审请材料。 - 6 - 第十八条境外审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审请、委托他人 代为审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登记机构收到审请时,应当查验审请登记材 料;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审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 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 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审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审请人按要求完成 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记机构管辖 区域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审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审 请。 第二十一条办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 地查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 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 屋登记薄之前,审请人可以撤回登记审请。 -7 - 第二十三条登记审请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 登记,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王地房屋登记簿。 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日起 生效。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临时用地或者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 证明文件的,或者审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 致的; (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 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 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 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或者作 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8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登 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十五个工作日,变更登记十个 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七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五个工作日; (四)其他登记三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 计入登记时限。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构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登记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本 条规定的原时限。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登记薄的记 载,写并尚审请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 共有权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 权证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权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 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地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 应当与土地房屋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 土地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以土地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破损的,权 利人司以向登记机构审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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