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 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 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 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管护 措施。 第三条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 结合、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 禁牧工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规定列项开支,专款专用。 -1 - 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山禁 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 理、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改 良本行政区域内的饲草、牲畜品种工作,推行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 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 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封山禁牧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开展工 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封山禁牧行政 执法。也可以由依法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封山禁牧 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 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封山禁牧的行 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2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 监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 山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十条‧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 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 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退耕(牧) 还草地; (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 要湿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 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的具体 范围和期限,并制定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 日内向社会公布。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 - 3 - 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和标牌。 第十二条‧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二)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 (经营),谁管护”的原则,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 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 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 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 者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 区内的食草牲畜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 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封山禁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 4 - 第十六条封山禁牧区域内的养殖户应当对牛、羊等食 草牲畜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制 定相应扶持政策,支持、鼓励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式引 导饲草种植加工,规范圈舍,改良品种,逐步推进农业养殖 现代化发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 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 困难的群众,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 在移民搬迁、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林地、草地等建 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措 施,改良、培育林地和草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封 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按 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 所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 改的,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 -5 - 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 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于元以下的罚款,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 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 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衔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 6 - 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 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于元以下的罚款,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 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 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衔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 6 - 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 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于元以下的罚款,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 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 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衔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 6 - 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 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于元以下的罚款,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 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 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衔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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