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 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 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 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 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 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 - 1 - 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 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 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 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服务需求,科学 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 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 诚信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制度, 公开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并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奖 惩、失信等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 业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 - 2 - 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 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 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九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 织,依法登记成立,为律师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 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住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 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尚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 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条住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 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 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3 -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 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审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 执业审请材料之白起二个工作白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 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白内尚审请人 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司 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 由。 第十三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尚转入的律师 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受理部门应 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的,应当通知 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 业证书。 第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 其律师执业证书: - 4 -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审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 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 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 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审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审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 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 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 者分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5 -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 执业的律师,且在审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市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 执业的律师,且在审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 执业的律师,且在审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 6 -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 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 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 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 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 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审请在本经济特区执 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 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泌 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与内 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通过 协议约定进行联营,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 式开展业务合作。 -7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合伙联营 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 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 顾间。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尚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 籍律师担住外国法律顾间,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 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 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 8 -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 件及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 人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 请审核材料之白起三个工作白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 立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 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 证书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 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 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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