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 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 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 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 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 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 敦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 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 活动地、墓地; - 1 -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 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 施等。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 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遗址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 结合;坚持合理利用,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确保 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 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研究 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教 育、公安、自然资源、规划、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 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址 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红色文 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法律、法规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公益宣 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 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工 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 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制定全省红色文化 遗址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全 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 文化遗址调查、认定工作,提出本行政区域红色文化遗址保 护建议名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由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 - 3 - 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 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 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在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范围内,根据 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确定省级、 市级、县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分别由省、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三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 遗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 坐标、四至、面积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红色文化 遗址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 红色文化遗址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应当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志,建立档案;需要重建的,按照 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 - 4 - 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 色文化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 情况,编制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干六条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自核定 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 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一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 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公布。 第十七条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 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 纪念标志;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 -5 - 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红色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 建设的,应当符合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其建 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遗址历史风貌协调。 对红色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文 化遗址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 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制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白常保养、维护办法,指 导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由组织或者个人认养的,认养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涉及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要求; (二)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 日常保养、维护; - 6 -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白常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 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 安全隐患,立即尚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发生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及时采 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承担日常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核定 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 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或者置换等方式对红色文 化遗址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重大修,应当报核 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最小 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 金扶持和公开表彰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 的保护。 -7 -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红色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与红色文化遗 址的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相适应,不得改变红色文化遗址主 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五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太行精神、吕梁精神等革命精神的挖掘,开展红色文化 遗址及相关文物史料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的研究,编纂、出 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推进数 字化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对红色文化遗址历史文化的宣传、学 术研究交流以及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爱国主 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 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现场 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有的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 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相关资料、实物的 征集、收购和研究。 第二十九条鼓励与红色文化遗址有传承关系的单位 -8 - 和个人同红色文化遗址管理单位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的 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 设,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十一条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发展旅游的,其保护贵 任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红色文化遗址利用 方案,并经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 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扩)建 红色文化遗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方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 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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