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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青岛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9 年 7 月 19 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 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 (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建成区范围 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 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民用机场净空区域等特殊区域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 - 2 -保护区; (四)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老年人休养场所; (五)建筑物的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 (六)林地、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八)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仓库、基地; (九)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十)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制作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内,不得销售 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之外,不得销售或者燃 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第六条 因重大公共节日、庆典需要举办大型焰火燃放 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 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 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 3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市场监管、 广播电视、 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 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 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在本单位、 本行业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 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单位在承办宴席、典礼时,对 - 4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 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重污染天气期间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罚款。 重污染天气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生态环境、气象部门的预 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对违法制作、销售、运输、携带、邮寄烟花 爆竹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大型焰火燃 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执 法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烟花爆竹,由公安 机关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 5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 月 6 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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