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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9 年 9 月 27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 发展,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以及相关监 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 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实行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 人,尊重儿童人格, 保障儿童权利, 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 实行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 前教育事业发展,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 展的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学前教育 - 3 -发展和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具体负责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适龄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 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 行政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 - 4 -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 幼儿园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配套幼儿园不 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 拨方式供应。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 到建设条件;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 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 第十三条 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设区 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提出的配套幼儿园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 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 - 5 -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配套幼儿 园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房地产开发 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幼儿园权属归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 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 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 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需求的,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将 农村幼儿园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 - 6 -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辖区内的公办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或 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学龄前儿童入园需求,将 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等设施改建为幼儿园的,应当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公办幼儿园,引导民办幼儿园规范发展,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对学前教育的多元化需求。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幼儿园。 鼓励、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幼儿 园。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异地重建的, 应当先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再征收; 需要原地重建的,在建设期间应当就近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 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采取有效 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 7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有章程、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财 务、安全保卫等人员;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主管 部门批准,不得停办公办幼儿园。 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五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向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批准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 发给办学许可证, 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 - 8 -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 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 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教职工管理、儿童权益保护、资产与财务管理、安全、卫生等制度。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 安全保卫人员,建设、配备和管理安全防护设施,在幼儿园门口设置硬质隔离和防冲撞设施,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在重点部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入侵报警和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资料的存储保管,确保视频 图像资料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 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 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 不得迟报、 - 9 -谎报、瞒报和漏报。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家长 为儿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公布收费依据、 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儿童的保育教育活 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教职工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教职工绩效考核制 度,考核结果作为对教职工岗位聘用、 职务晋升、 工资分配、 奖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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