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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9 年 8 月 28 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
的保护以及有关管理活动。
- 2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以及
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规模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
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具体工作和相关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和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
- 3 -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
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
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
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谁受益、谁
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八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
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
偿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第十条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饮用水水源水质、
水量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统 筹考虑因保护对饮用水水源地经
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
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
- 4 -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 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
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
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举报
奖励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
- 5 -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
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
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
围。
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给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 6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
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及其他废
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
毒有害废液;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容器;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
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排放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禁止超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 7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
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
取土、弃置砂石;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
器械;
(七)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建设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或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
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
收集处理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
- 8 -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
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
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
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
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
- 9 -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 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
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
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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