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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2019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园林绿化事业,建设生态园林城市,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群 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珠海经济特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林地、湿地、古树名木、公 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 -1-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 预算。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四条重大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实行城乡规划委 员会审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园林绿化的 养护管理和行政执法。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 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明确园林绿化管理体制及各相关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 制宜、资源节约,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绿化与 美化相协调,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公共安全需求、景观功能 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编制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的相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布适应珠海地域条件的绿化植物品种种 - 2 - 植指引。 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 规范进行。种植绿化植物应当因地制宜使用乡土植物、遮荫 乔木、抗风树种、开花植物,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 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 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管理信 息系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 查,建立园林绿化养护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住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园林绿化环境 的权利和保护园林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 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 园林绿化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林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 意识,对园林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 予表彰。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 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 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认建认养具体 -3 - 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 设,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 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 门编制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并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辖区实际, 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专项建设方案。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园材 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 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 各类绿地。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 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园林绿化专项 规划编制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准则,规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 计的控制性标准,确定城市重要区域、地段的园林绿化设计 条件等,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 -4 - 设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详细规 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 规划修改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 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 行论证,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调整结果 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的总量。因法定 情形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先补后占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 量的绿地。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应 当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的;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 因前款规定情形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改变方案 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 平方米。 第干七条建设工程项自应当安排配套园林绿化用地。 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自用地面积的比例应 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自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自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工程项自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 家、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园林绿化用地 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公园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 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 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社区体育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属于公园绿地的,其绿化用 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6 - 第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主管职责, 推动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落实园林绿化 指标。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详细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确 保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园林绿化指标实现。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 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确定主导树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 范和通行安全要求,体现特色,兼顾遮荫和抗风要求。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地下管线、设施或者道路改造 施工的,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方敷设管线,地下管线外缘、 路沿石外侧至行道树树干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相应规范 要求。 第二十二条‧鼓励立体绿化等园林绿化新形式。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 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 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 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商业类公共建筑实施立体绿化的,折算后纳入绿地率的 立体绿化指标不得超过原要求指标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适时调整 -7 -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审查。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 符合相关标准,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其中,五 十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 计方案进行评审;重大公共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 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布, 公开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 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 批准,并不得减少园林绿化指标。 第二十五条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 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面积在五于平方米 以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城乡规划 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项自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 使用。 -8 -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自配套园林绿化用地 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不符合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 核实。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 自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白起十五白内,将建设工程峻工 验收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园林绿化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负责制和责任追潮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 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保修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 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满,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会同相关部门开 展景观效果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财政 性投融资园林绿化项自树木花草价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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