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2019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禁毒工作,预防毒品危害,保护公民 身心健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本 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总责。市、区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社区 戒毒、社区康复、戒毒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等工作,指 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依法开展禁 毒宣传教育。 第四条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 导开展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督促落实禁毒工 -1 - 作责任并定期开展考核; (三)组织指挥毒品整治重大行动,对毒品问题严重的 地区实行重点整治; (四)建立健全禁毒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毒工作 中的重大间题; (五)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监督检查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七)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 和变化动态;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 工作。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 调,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的查 处、登记、动态管控,毒品原植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 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组 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贵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戒 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和吸毒所致精神 -2 - 障碍救治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戒毒康复人员提 供救助服务,指导基层组织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 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指 导、职业培训和就业岗位推荐等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督导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 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 组织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禁毒宣传、社会帮扶、志愿服务等 活动。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 工作。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队伍建设,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禁毒社会工作者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工作信息数据维护、吸毒人员管理、社区戒毒、社区康 复、吸毒人员帮扶救助服务、吸毒人员心理矫正等工作。 禁毒志愿者依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在业务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 3 -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 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设立帮扶项自、创 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公益事业。 第八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禁 毒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建立健全禁毒合作机制,开展禁毒执法、科研、教育等 合作交流。 第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禁毒委员会各 成员单位实施、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并免费向社会开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 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报刊、杂志、户播、电影电视以及网络、通信行业等信 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 公益广告和专题节目,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公路、铁路、航空、口岸、码头的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营 单位应当向旅客开展禁毒宣传,在公共场所显要位置或者公 告栏告知携带物品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 的经营者,应当对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并在经 -4- 营场所的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 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教学 和考试内容。 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毒品预防教育作为校本课程重要 内容,落实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小学每学年安排毒品预 防教育课不得少于1课时,初中、高中及中专(含职中)、 高等院校不得少于2课时。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 毒品预防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毒或者进行其他毒 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 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 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责 任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内 部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 全使用。 前款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每季度向公安机关和行业 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 数量和流向,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三条政府及其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 - 5 - 加强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窑栗、 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 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 通报查禁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 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 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 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时,发现夹带 疑似毒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掠、运输、投递,并向公安机 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 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 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 机动交通运输工具,不得审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驾驶证 照。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吸毒筛 查机制,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 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当责令其停止 驾驶,并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6 - 第十六条镇、街应当落实专门办公场所,明确社区戒 毒康复工作机构和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 化社会服务管理体系。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根据吸毒人员染毒情况、行为特 征、现实表现等,综合评定吸毒人员的风险等级,实行分类 分级管控,并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职业培训以及就学、就 业、就医援助。 第十七条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 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 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 指导。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经其审请、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同意并报区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参加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八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应当在吸毒人员户籍所 在地镇、街执行。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现居 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就业或者住所的,可以直 接在现居住地执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的, 由原执行地镇、街将有关材料转送至现执行地镇、街,重新 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继续执行剩余期限。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依自愿可以选择条 件更完善的定点社区进行戒毒、康复。参加生产劳动的,依 -7 - 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 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执行地镇、街 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 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 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 康复执行地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属于严重违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二十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 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 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 隔离戒毒的决定。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内执行期限合并不 得少于十八个月。 第二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 -8 - 人员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镇、街等有关部门 和组织加强合作,开展信息对接、所内帮教、戒毒效果回访 评估等工作,共同落实出所必接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 复、现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 是否提前解除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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