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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 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修订) 目藍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弘 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1- 条例。 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 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并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 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妇 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与男 性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 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 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 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 2 - 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 行为; (五)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理的妇女权益保 障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 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反映妇女意见,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 建议; (二)协助监督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贵 彻实施;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为 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促进 妇女全面发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其他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 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 -3 - 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 建议; (三)制止、调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 权益的行为,并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 门、妇女组织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 第十条鼓励发展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捐赠和帮助。 第十一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 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组织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 女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组 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接到投诉、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 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制定法规、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 - 4 - 合会和妇女代表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妇女权 益的内部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和妇女代表的意 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妇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 的有关规定,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社会团体、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并 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 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 额。 第十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和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 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 女职工委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义必要条件。 - 5 -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 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妇女议事 制度,畅通妇女权益诉求通道,为妇女表达诉求、参与基层 民主自治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文 化教育、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加强学龄前女性儿童学前教育,保证生活困难、 残疾、留守和流动人口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 务教育,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 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学龄前女性儿童接受学 前教育,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二条学校在招生、录取时,除国家明确规定的 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限制录取 - 6 - 比例,或者对女性学生提高录取标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 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文化教育、就业创业指导、职业 教育和技能培训,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 业妇女、农村留守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参加指导和 教育培训。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妇女 提供就业创业指导、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保障 专项经费、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 导和服务。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妇女充分就业创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规 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岗位或者工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 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对妇女提高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不得要求 女职工提供与劳动(聘用)合同不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不 -7 - 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 女职工结婚、生育权利的内容。 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性别歧视或者侵害妇女劳动权利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联合约谈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 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 法规规定的女性禁忌劳动作业;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 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 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不得限制、剥夺女职工在晋职、晋 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的平等权益。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对怀 孕七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 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 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 施,为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零至三周 岁婴幼儿照护服务,缓解家庭育儿负担,帮助妇女平衡工作 与家庭关系。 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子女零至三周罗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共同育儿 - 8 - 假。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实行免费住院分 娩。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 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妇女卫生知识宣传教育,逐步护 大妇女乳腺癌、宫颈癌免费筛查范围,定期组织城乡经济困 难的妇女进行妇科保健检查,并按照规定对经济困难的重症 患者给予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精神卫生防治和康复 服务网络,为妇女提供生理心理咨询服务,预防并及早发现、 干预妇女精神心理疾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 强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卫生保健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中的妇女 享有与居住地妇女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经济 困难的单亲母亲、失独母亲、残疾妇女、失能和独居的老年 妇女、农村留守妇女等特殊妇女群体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 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关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规划配建母婴室,合理设 置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比例。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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