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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19年9月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 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 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现代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1- 利用和科研、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 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 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 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 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 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 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户、 种子生产与基地建设、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 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储备 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 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 2 - 省人民政府负责主要农作物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 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特色优势 衣作物种子储备。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每年更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 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 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户工作。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产、科研育种 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 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或者采伐 者应当将利用情况告知省种子管理机构。省种子管理机构对 涉及内容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 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农作 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 - 3 - 利用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 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 物种质资源库,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 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 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 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 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子 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 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 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 4 - (三)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 废气污水; (四)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五)开垦、放牧、烧荒; (六)其他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 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 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 和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 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弓 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 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砸 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 材料选育、品种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 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 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尚、资本为纽带、利益 - 5 - 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稻、小麦、玉米、棉花、大 豆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 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 稳定性要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 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发布公告。 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请人有异议的,可以 同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请复审。 第十六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正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 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审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 辖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 - 6 -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按照区域试验要求,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 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 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负责。 第十八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 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与标准样品不符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自录的 品种,在推户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户告、推 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 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尚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审请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 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 -7 - 构承担。审请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特性、育种过程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适应性、抗病性测试 报告; (四)符合国家要求的转基因测试报告; (五)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 (六)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七)品种、审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书。 鼓励对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自录的品 种规模推户前,在拟推户区域开展至少一年的适应性试验。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 营种子;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8 - 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 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 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 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 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 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 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 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 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 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 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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