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梯条例 (2019年9月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 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 -1- 条例。 第三条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 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 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 全电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 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 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 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审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 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 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 相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 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 理相关工作。 -2 - 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 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八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 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 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并道和轿移动 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 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 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 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 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 - 3 - 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 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 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 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 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 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 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第十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 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 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 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 - 4 - 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 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 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 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电梯出广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 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 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 和文件。 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 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 立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 应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 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 修理。 - 5 -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 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 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 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 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 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料 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一)电梯出广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 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 6 -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日充新的: (四)无出广资料或者出广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 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 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 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 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 电梯使用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 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 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 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7 -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 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无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 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 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 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 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 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 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 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 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 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 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审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 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 -8 - 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 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 演练,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 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 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 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相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 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 工作; (十)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 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管 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 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审请,及时装 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电梯未 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也未配置备用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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