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9年8月27日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山体绿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自 然生态环境,增加绿量,建设宜居、宜游、绿色、和谐的美 丽安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以 下简称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合理规划、生态 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突出山体绿化保护,注 重与河湖水系、历史文化、民族特色等自然、人文资源相协 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化发展目标, 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保障绿化用地和绿化建设、养护、 科研所需资金,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 升绿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 处依据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 内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化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 种类、分布、权属、建设和养护等信息进行定期普查,建立 绿化资源档案库。 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信息,应当依 法向社会公开。 -2 -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 部门的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方便公众监督。 公民有权依法对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进行监 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城镇绿化建设,创建 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 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 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县(区) 编制的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以及绿地修复和山体 修补专项计划,应当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户 泛征求意见建议,并依法将绿化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 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 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3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镇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和占用规划建设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应当在确 保城镇绿量不减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绿 化专项规划要求,确定各类用地的绿地控制指标,按照规定 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城镇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场绿地、防护绿地、公共管理与公 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 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 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居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 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和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 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城镇绿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绿地 系统规划建设标准,加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 社区公园、游园等各类公园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本地自然条件,保持植物群落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适宜的 - 4 - 本土植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引进,推广市树、市花在绿化 中的应用。 城镇绿化应当通过乔木、灌木、藤蔓、花草等植物科学 合理配置,注重景观建设,依山顺势造景,营造独具地方特 色、富有文化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多样性园林景观。 第干十五条城镇道路绿化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划建设标 准进行,优先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浓郁常绿、 安全环保的树木,规范栽植行道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尚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镇绿地、湿地、 河流湖泊和四荒地等自然生态环境,建设以林荫道、绿化道 为主,连接各类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等区域的 绿色生态廊道。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及高架桥、人 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绿化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和推行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窗台绿化、 棚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城镇主次干道和其他道路两侧沿线单位、 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要逐步实行开放式绿化。 - 5 - 鼓励城镇建成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开展门前花草绿化 和养护。 第十九条城镇建成区内,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因闲 置超过2年经依法收回的,或者已完成征地拆迁但尚未出让 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超过1年的,由征地拆迁地人民政府进 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 担。 联合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 当有绿化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 体 工程同规划、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 化季节前完成。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绿化建设 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量。 规划建设电力、通信、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地上设 施应当不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正常生长,地下设施应当与树 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新 建设施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峻工验收,应当有绿化部门参加。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建设工程峻工后,由绿 -6- 化、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联合验收。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已毁损的绿地, 应当制定绿化修复实施计划,向社会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 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 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绿地所有者相应补偿。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 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1年。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 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 位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绿化养护 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城镇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化养护检查制度, 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 绿化设施毁损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7 - 同相关部门加强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户生物 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以及有 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植 物检疫工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 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绿化管护主体,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 范对管护的树木进行修剪,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 修剪。 对遮挡交通标牌、监控设施、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行 人安全及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 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养护管理责任人 应当配合管线权属单位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抢险救灾等处理应急事故需要修剪树木的,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48小时内 报告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镇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 等非常规水源。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 定地点取水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绿地 内的树木。 -8 -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批 准: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影响相邻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 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经批准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补植。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绿地内 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批 准: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树木可以移植但无移植价值的: (三)其他情形需要砍伐的。 申请人砍伐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 区域补植。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绿 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鉴定、定级和统 一建档挂牌,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 措施,明确保护责任。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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