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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柑橘黄龙病,保障柑橘 产业安全,促进柑橘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 事件应对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柑橘黄龙病的监测 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柑橘黄龙病,是指由柑橘黄龙病韧皮部杆菌 引起,以携带柑橘黄龙病病原菌的柑橘种苗为传播途径,以 柑橘木虱等为传播媒介,危害柑橘类植物的国家检疫性病害。 本规定所称柑橘黄龙病病株,是指感染柑橘黄龙病病原 菌并显示典型、非典型症状或者处于潜优期尚未显示症状的 柑橘植株。 第三条柑橘黄龙病防控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 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绿色防控、联防联控的原则, 实行谁生产经营、谁防控的责任制度,推行种植无病种苗、 -1- 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清除染病病株的防控措施。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控 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全区的柑橘黄 龙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柑橘黄龙病防控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柑橘黄龙病防控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开展相 橘黄龙病防控有关技术工作。 柑橘产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柑橘黄龙病防控宣传、动员、 组织、信息报送、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柑橘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柑橘黄龙病防控 宣传、动员等工作,发现本村(社区)有疑似柑橘黄龙病时 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以及其他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种植、繁育范围内的柑橘黄龙病防控工 -2 - 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的 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予以配合。 第七条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的柑橘产业发展规划,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引导种植 结构、品种结构和产业布局围绕市场需求、病虫害防控要求 调整和优化,推户标准化种植技术,提高橘产业抗御病虫 害的能力。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柑橘黄龙病防控示范基 地建设,示范推户以联防联控、绿色防控、虫情监测、种植 无病种苗、科学精准用药、常态化清除病株、网室或者大棚 培育大苗补种等措施为主的综合防控技术。 第九条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科学防 控柑橘黄龙病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柑橘黄龙病防控意识。 柑橘产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每年柑橘冬季清园、春梢萌芽 前、春梢、夏梢、秋梢、冬梢萌发等关键期集中开展柑橘黄 龙病防控宣传教育。 第十条首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以资金补助、物资扶持、技术援 助、购实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柑橘行业协会、农民专业 -3 - 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信息、培训、技术 推产、专业化防治等社会化服务,并优先鼓励和扶持社会化 服务组织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鼓励和支持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等生产经营 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 制,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橘黄龙病防控政策性保险制度,鼓 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相关保险业务,鼓励 和支持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参加保险。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植物保护(植物检 疫)机构开展柑橘木虱等媒介和柑橘黄龙病监测、调查,及 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橘黄龙病监测信息;依据监测、调查 结果,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病虫害预报。 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相 橘木虱等媒介和柑橘黄龙病监测、调查,可以进入被检查单 应、场所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并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 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柑橘黄龙病时,应当立即尚相 橘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告;柑橘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厂 -4 - 应当及时受理、处理有关柑橘黄龙病的报告,对查证属实的, 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柑橘产区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 构需要对显示典型症状的橘黄龙病进行鉴定的,应当组织 专职植物检疫员进行鉴定;需要对显示非典型症状或者处于 潜优期尚未显示症状的柑橘黄龙病进行检测的,应当组织专 职植物检疫员抽样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同 级财政承担。 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需要进行柑橘黄龙病检 测的,可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标 准进行鉴定、检测。检测机构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对县级以上 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 到鉴定结论之白起七个工作白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提出检测审请。检测结论为最终结论。检测结论 与鉴定结论一致的,检测费用由审请人承担;检测结论与鉴 定结论不一致的,检测费用由财政承担。 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对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 物检疫)机构抽样检测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 测结论之白起七个工作白内尚同级或者上一级农业农村主 -5- 管部门提出复检审请。重新检测时,检测机构与初检机构不 得为同一机构。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 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审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 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柑橘种苗繁育基地规划,柑橘产区设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组织实施,可以对无病柑橘 种苗繁育者和种植无病柑橘种苗者给予适当补助,引导种植 无病柑橘种苗。 柑橘种苗繁育者应当依法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 网室或者大棚等有效隔离柑橘木虱等媒介的设施内,按照有 关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繁育活动,生产无病种苗。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销售自繁自 用的剩余柑橘种苗,应当依法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的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柑橘种苗有剩余,在所在地乡镇、街 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且数量不超过其家庭 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 第十六条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植物保护(植物检 疫)机构应当按照橘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开展橘种苗产地 检疫。 -6 - 销售(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调运的橘种苗应 当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 衣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柑橘种苗,在所在地乡镇、街 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时,应当具有产地检疫 合格证。 第十七条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柑橘木虱等媒介发生情况,在柑橘冬季清园、 春梢萌芽前、春梢、夏梢、秋梢、冬梢萌发等关键期,在同 一区域、统一时间,组织统一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有效压 低虫口密度。 柑橘种植者应当及时对种植范围内的柑橘木虱等媒介 开展防治。 在柑橘种植区域周边一千五百米范围内,黄皮、九里香 等柑橘木虱等媒介寄主植物种植者应当及时对种植范围内 的柑橘木虱等媒介展防治。 在国有荒地、荒山、公共地带等生长的无主柑橘,其相 橘木虱等媒介防治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种植、繁育范围内发生柑橘黄龙病的,柑橘 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在防 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 经过柑橘产区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检 测机构鉴定、检测确认为柑橘黄龙病病株的,柑橘种植者和 -7 - 柑橘种苗繁育者应当在收到最终结论之白起七白内按照有 关技术规程,在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 对及时自行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在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 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的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县 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在国有荒地、荒山、公共地带等生长的无主柑橘,其相 橘黄龙病病株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 技术规程在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 第十九条‧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柑橘黄龙病的联防联控工作。 对跨省区、跨各设区的市的柑橘黄龙病防控,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建立广西与周边省间、各设 区的市间的联防联控机制,互通情况,统一采取防控措施。 对跨县(市、区)的柑橘黄龙病防控,由各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建立各县(市、区)间的联防 联控机制,互通情况,统一采取防控措施。 柑橘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司以选聘技 术人员,负责指导区域橘木虱等媒介统一防治、橘黄龙 病病株普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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