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租债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 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 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用于居 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业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旅馆业客 房除外。 第三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 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 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 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机制,定 期组织开展租赁房屋治安宣传教育,实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 - 1 - 列职责: (一)负责出租人、承租人及其所有居住人员相关信息 登记、查核工作,督促依法报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 (二)建立租货房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 (三)对租货房屋进行治安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 育; (四)接受并处理对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 报,建立租赁房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五)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 措施;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租赁房屋服 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七)有关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 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督促租赁房屋 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应当 包含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责住的内容。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做好租赁 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 - 2 - 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协 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 承担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 综治网格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租货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自治管理, 组织制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自治公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 会同意后,可以将租赁房屋管理相关规定纳入住宅区管理规 约,对租赁房屋实行自我管理。 第九条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法合规,符合建 筑安全标准和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 不具备合法手续和居住安全条件的房屋及地下储藏室、 车库、卫生间、厨房、过道、阳台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 用作居住。 第十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 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 委托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及其所有居住人的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报送。 -3 - 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 出租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报送租 货房屋信息的主体;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报送。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中介机 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一条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房源、预定并完成交易 的网约房,网约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有人、入住人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工作。 网约房平台公司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信息,及时核验 线上提供服务的房屋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房屋相一致,加 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 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支持网约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 有人、入住人通过信息化手段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 号码、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人和实际居 住人; (二)租赁房屋地址; (三)租赁用途、租期; (四)房屋合法手续相关信息。 - 4 - 单位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 方式。 委托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 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租赁房屋 信息登记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网上登记,在租赁 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 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鼓励、支持使用智能门禁(锁)、视频监控等先进设备, 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租赁房 屋智能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将 其掌握的租赁房屋相关信息与公安机关实时共享。 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 的人员出租房屋; (二)督促承租人中的流动人口、境外人员及时向公安 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临时住宿登记; (三)告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四)定期检查租赁房屋,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 - 5 - 患;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 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租货房屋治安检查,出具有效 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内出租床位达到十张以上的,出租 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 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 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 十白,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出租人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应 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即时采集承租人信息,向公安机 关报送。 第十七条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出具 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擅自向他人转租、转借租赁房屋,承租人经 -6 - 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并按照 本条例规定报送转租或者转借信息: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 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六)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 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发现租赁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 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九)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房屋租货中介机构对发布的房屋租货信息 真实性负责。在发布信息前,应当核对出租人身份、房屋权 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租赁房屋; (二)介绍租赁房屋成功的,负责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 记; (三)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因履行法定职责获悉租赁房屋信息的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 -7 - 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 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供电、供水、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租货房屋 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隐患。 供电、供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安全 管理工作,发现用电、用水、用气异常的,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并做好安全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掌握的租赁房 屋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公安机关。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网格化社会 治理机制,协调推动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纳入网格管理,整 合基层网格力量,落实综治网格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 综治网格员应当对租赁房屋加强日常检查,核验租赁房 屋信息。发现未登记或者未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应当及时 采集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租赁房屋 治安、消防安全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举报,查 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 8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的; (三)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 职责以外用途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将 不具备合法手续和居住安全条件的房屋及地下储藏室、车库、 卫生间、厨房、过道、阳台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作居住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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