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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渔业条例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2019年9月 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 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 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 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 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 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 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 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 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 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 则。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 -2 - 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在鄱阳湖区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县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在所辖湖区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阳湖渔政管 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 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 第六条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 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 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业生产者 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住何单 立和个人不得尚渔业生产者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 当尚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 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业生产者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 励渔业生产者参加互助保险、商业保险。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 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 -3 - 复生产提供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渔业等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基本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 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 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户、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养殖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和本省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 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水产养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 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 衔接。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 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水 产养殖布局,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 水产养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 - 4 - 审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以及规模、方式等符合水 产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养殖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 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 两个工作白内将养殖审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 示期为十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 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 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养殖申请人使用该水 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国家所有水域、滩 涂的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水产 养殖: (一)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 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 养殖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 - 5 - 第十四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 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依法签订承包合 司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请领取养殖 证。 第十五条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承 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 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对水产养殖单位 或者个人予以补偿。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 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 品鱼生产基地、水产养殖苗种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 等基本养殖池塘的保护,稳定基本养殖水域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水 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和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水产苗 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水产苗种管理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尚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 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八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 -6 - 规定: (一)取得养殖证的,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 模、方式和期限进行水产养殖: (二)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 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执行水产养殖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投饵养殖的,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投饵养殖; (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 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第干九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 记录,对水产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 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 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章‧捕捞业 第二十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 行捕捞限额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 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 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 - 7 - 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尚 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 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审请领 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除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 可证外,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国务院渔业主管部 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以 及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 业的,其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 的规定,负责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鄱阳湖区捕捞许可 证的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捕捞审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批准发 放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司 - 8 - 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 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 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二)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渔区、禁渔期等保护渔业资 源的规定; (三)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四)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 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 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五)不得在航道、港口、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 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 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 维护管理,维护渔港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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