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 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预防和治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 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1-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 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 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 制。 第三条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 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 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 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间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 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 2 - (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 (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 (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 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 (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 行技术指导 (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 血防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 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 3 -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 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 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 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 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 播。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 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 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 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 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 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 维护。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 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 育活动。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 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第七条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 - 4 - 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 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 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 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 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住务。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 第十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 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水利、 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 织实施。 第十一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5 - 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 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 易感李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 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 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 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 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 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 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 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 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 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 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 - 6 - 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 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 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 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 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司步实施。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红 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 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 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干六条药物杀火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火螺与群众火 螺相结合方式进行。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 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7 - 第十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 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 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 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自,应当按照无害化要 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 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 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 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 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 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 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 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 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 8 - 第二十一条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 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 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 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 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 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 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 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 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 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 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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