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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 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 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1- 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 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 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 2 -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情况。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 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 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 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应当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 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第八条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 可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置强制措施、许司证 - 3 - 制度、审批权、罚款、收费、集资等项目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人民 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认真审查,对违 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 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 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三个 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 关措施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 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 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 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 4 -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 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 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 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 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白起十五白内将 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 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 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 - 5 - 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 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 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 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 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 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 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 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 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两个以上行政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共同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 议。 - 6 - 第干十七条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 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 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 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 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 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凤正派, 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 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7 -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 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 执法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 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审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 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伺私柱法、索贿受贿,或者采 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8 -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 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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