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客观、 科学、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 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 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 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 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指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鉴 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 他类鉴定事项。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 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完善相关保障政策,鼓励、 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创新和司法鉴定标准实验室建设,适 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 合的管理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省司法鉴定工 作,负责本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 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指导、 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协助做好鉴定机构 -2 - 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 鉴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 按照协会章程进行自律管理和开展活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 益,对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给予行业惩戒 协助处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 第七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 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 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 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 - 3 - 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在本省从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 定机构、鉴定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并 公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 备案登记并列入名册的,不得从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 务。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及其鉴定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备 案登记并公告,并不得面尚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从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 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资质许可、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 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 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 4 -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 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 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 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 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 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的,在处罚期内,鉴定人 不得在受处罚的鉴定机构执业。 -5 -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审请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审请材料;个人审请从事 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审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 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审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将 有关审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 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予以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组织专家对审请人必备专业技术条 件、能力等进行考核评审的,考核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 限,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考核评审的时限。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 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就变更事项审请变更登 记。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备案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设立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书面报 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 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 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6 -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 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 部门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 门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延续的; (四)申请执业必备的行业资质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 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7 - (二)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 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相关 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执业和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 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并落实鉴定委托受理、组织实施、检材管理、 设备维护、复核监督、档案管理、收费管理、投诉处理、责 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七)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 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 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或者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材、 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 -8 -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执业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 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受所在执业鉴定机构指派承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任务 (七)接受司法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 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三)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四)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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