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四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 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 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 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 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 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 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 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 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 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 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 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 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加大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确保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 安全和正常运行。 -2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 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 兴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并鼓励农业水用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未级渠系工程实施白常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义 务,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 告。 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 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的要求,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水王 保持、工程建设等审批或者核准手续。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 程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 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对没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 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自法人责 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 -3 - 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 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投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 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选派具 备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按照监理规 范实施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自的工程质 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 设单位整改到位。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 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时,应当移交该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档案等资料。 - 4 - 第十二条水库大坝、水闸峻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接按照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 投入使用。 第二草,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 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 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水利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利工程管辖权限,定 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 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组织乡镇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对水 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 运行。 第十六条下列国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水利 - 5 - 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中型水库 (二)保护面积在五方亩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区;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受益和保护范围合理 设置管理单位或者安排专人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 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 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管理运行 维护任务,又有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工程供水、 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住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 第十八条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编制内在职 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 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负 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 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 - 6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和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 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调度 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 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 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水利工程 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依 法取得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二十一条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与接受供水服务 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协议。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缴纳水费。水利工程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 -7 - 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 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限 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保护农田五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 面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 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三十米;在堤内外的 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八十米全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 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一百米,中型水 库不少于五十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 端、下游坝脚外,广房周边不少于五十米,溢洪道、泄水闸 两侧各十米至二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百米 至五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边 - 8 - 墩翼墙外五十米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 二百五十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五米至一百米,大型泵房 及进出水池口外五十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 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保护范围。 (四)五方亩以上灌区的十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 脚外设计边坡一米至五米(边山渠道开挖线外五米至十米) 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 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五万亩以下 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划 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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