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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条例 (2015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四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 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1-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规划、保护和开发利 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 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 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城市乡村旅游 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 进、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 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 施,规范旅游业管理,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 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进区 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制定旅游产业政策, 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健全旅游质量 监督管理体系,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公共服务和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 - 2 - 通运输、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 利、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教育、文 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 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提升公众文 明出游意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 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 实行自律管理,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旅游著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 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 惠。 第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 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 - 3 - 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 同;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 德,尊重旅游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交通、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时,不得十 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 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 和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 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十一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认为其 - 4 -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审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伸 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当地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 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 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 园、地质遗逐保护区、文化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 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 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 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 - 5 - 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 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 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 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 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社 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 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最大限度 地保持自然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 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生态破坏。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自,应当 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 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6 -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 规定,不得污染环境。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 源、新材料。 第十六条,经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依托公共资源兴建的 旅游景区,应当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跨 区域的旅游景区,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统 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 旅游资源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合作、入股等方式,进 行统一开发,科学管理。 第十七条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开发强度实施分类指 导和严格控制,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 检查。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 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市场与产品功能进行 合理定位,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进行差异化开发, 避免低水平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出让收 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7 - 第四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 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扶持政策,改善旅游投资、 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 文化、体育、科教、卫生计生等领域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业 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 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 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乡规划合理安排旅游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对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在年度土地供应中适 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 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建设,合理规划建 设旅游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客运索道等交通设施,推进 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 道、旅游集散中心、自驾车军营地、停军场、厕所、垃圾污水 处理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综合交通运输 体系,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等; 完善道路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 -8- 包括旅游交通标识、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识牌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引导具有 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投资者参与本地 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 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 持。 鼓励省外或者境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 总部等方式在本省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推动旅游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创建旅游精品,培育旅 游品牌。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消 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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