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 (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除 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 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 治、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 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 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 林植物,木材、竹材、十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 门协作、社会参与、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 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 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制, 并将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自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 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材 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 员会、林业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 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具体工 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水利、科技、交通运输、 -2 - 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 海关等部门和电力、通信、邮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有关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所辖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测报的 具体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检疫工作。 第六条林业经营者应当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 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尚社会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 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 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编制林业有害生物分布图,划 分林业有害生物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对松材线虫等重 大林业有害生物每年定期开展专题调查,并同本级人民政府 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普查、专题调查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题调查结果, 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 -3 - 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完 善监测网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 专(兼)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住区,确定监测对象,实施 动态监测,对林业有害生物害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 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 地组织建立无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 培育优良林木抗性种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 林设计方案应当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对林业有害生物 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 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林业经营者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 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 - 4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及时进行抚育管理,除治林业 有害生物。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十三条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首 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 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 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防护制度, 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 预防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 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林业 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 害生物预报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无偿向当地林业防治机构提供监测林 -5 - 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户播、电视、报刊等新 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 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 生物灾害,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 高灾害的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林业有害生物害预警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林木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 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 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要求林业防治机构按照 技术规程进行采样、鉴定。经鉴定,属于重大林业有害生物 危害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人予以 奖励。 第三章检‧疫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 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 产品名单,及时发布本省的补充名单。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名单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对当地苗圃、种子园、母 - 6 - 树林基地等繁育单位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 材料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个人 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九条跨县级以上区域调运依法应施检疫的森林 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尚调出地林业防治 机构审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已办理《产地检疫 合格证》的,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 《植物检疫证书》。 调入依法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 交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查验。从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 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地的林业防治机 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佳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木 产品采购的管理,对采购双方提供和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作出要求。 海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入。 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 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依法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 -7 - 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 第二十一条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及其他工程建设单 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 《植物检疫证书》。 电力、户播电视、通信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在 林区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 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林业防治机 构。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 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 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防治机构申请办理检 疫审批手续。省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白内完成审 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在务 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查 验检疫证书、开展疫情调查,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 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 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 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 - 8 - 佩带林检标志和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林业防治 机构应当在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 等地设立临时检疫点检疫。 发生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林业防治机构可以在疫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及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 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五条逐步推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制 度。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植物检疫追信息系统建 设,建立健全森林植物及其产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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