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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米砂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髪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 -1- 动适用本条例。长江江西段河道采砂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 采砂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砂石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 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 砂石资源。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 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 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 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 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 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 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 - 2 - 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 可,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 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 犯罪行为;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 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 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四)船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 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 查处理工作;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 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认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本省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 逐步减少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和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 -3 - 权限,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控制实施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 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采砂规划 第九条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 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 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 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 司级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环境保 护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 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生态环境安全、防 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 划,并与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渔业发展以及湿 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 4 -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和可利用砂石总量; (二)可采区、保留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最低控制开 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 开采方式; (六)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前款第五项所指采砂设备功率:在鄱阳湖采砂的,采砂 设备功率不得超过四于瓦:在赣江、抚河干流采砂的,采 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千瓦;在其他河道采砂的,采 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三百千瓦。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 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闻以及取水、 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缆、电力、过河管道、 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 5 -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 越冬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 (六)河流底泥重金属超标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 (九)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依法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 - 6 - 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开采的采区,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道采 砂计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 河道管理权限,将采砂实施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采砂许可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 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 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7 -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 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 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砂石 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 采区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依法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在鄱阳湖采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实施许可。 在五河干流采砂的,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河道砂石开采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道砂石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三)有符合采区规划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 8 - (四)采砂船舶(机具)、船员证书齐全有效: (五)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符合所在地数量控制要 求;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书面向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审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 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审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审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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