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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 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 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 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 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 - 1 - 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 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 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 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子 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 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 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 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 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 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五百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 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在对古树和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时,应当按照鉴定规范对古树 - 2 - 保护级别和名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 予以公布。 经鉴定属于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省和设区的 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属于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 牌。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 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立牌时间等。 保护牌应当直立插于树十周围,不能悬挂于树枝或者缠绕于 树干上,不得影响树木的正常生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 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 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 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 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 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 - 3 - 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 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首然 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 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 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 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 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 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 的日常养护,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 第干五条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 技术规范。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 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 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 4 -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 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 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画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芜、攀树折枝、采 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 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 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 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 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土 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 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 5 - 第十九条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尚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 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 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 方案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 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审核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二条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 准迁移: (一)因重点工程项自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 高; -6-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三条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五年以内 的恢复、养护费用由审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 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 立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 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 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 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 作白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工 的,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 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 - 7 - 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 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五万 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 以十方元以上十五方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 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 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 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方元以上十五方元以下罚款: 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 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按每株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 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8 -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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