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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 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 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 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 -1- 条例。 第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 正、依靠群众、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包括工业园区、乡镇、街道, 下同)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内、本区 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所在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 系,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 度,在制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劳动者 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 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 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住 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 -2 - 制,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记入社 会信用档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 作。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劳 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表达诉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各 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以及工会会员二十 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 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 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 人单位选派或者在用人单位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 3 -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 司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 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工会 会员推选的代表、工会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 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同 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四)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各级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应当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员证》,定期组织培训考核,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4 - (二)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情况反映;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解,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 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建议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处理;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六)办理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 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同意,请求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协助; (二)受邀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三)对劳动者依法审请劳动争议伸裁和诉讼提供帮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 5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 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时间和 工作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劳动。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员在任期内,所在用人单位不得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 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 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 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 长的除外。 需要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员调整岗位或者安排待岗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当事 先与其所在工会协商。 第三章监督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和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资、最 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 6 -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七)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权益保护情 况; (九)劳动者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情况: (十)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 改和执行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 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规章、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员应当通过接待来访、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邮箱 等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 法权益行为的情况反映。 对情况反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者 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应当 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由 - 7 - 司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 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 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 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的 人员进行。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 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 行职责时,不得十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并应当保守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经工会同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通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 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 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司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 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 -8 - 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建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 议书》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 事实且属于本主管部门管辖的,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 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 知工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白。 第二十二条对实名反映情况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 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将办理情况告知情况反映 人。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 章行为审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 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 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 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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