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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9 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 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自的,采用隐 -1- 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 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 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 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 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 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 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 - 2 - 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 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 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 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 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 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 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3 - 第二章‧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 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 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产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奥论监 督。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 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配备合格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 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安全检查记录,可以采 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 并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 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 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 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 - 4 - 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尚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电力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 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其中断供电。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 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白起三白内依 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停止窃电行为和承担 窃电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因供 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 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故意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 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 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中有证据的窃电 行为应当在三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 5 -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第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 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窃电 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供电和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被检查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 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 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 理。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 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 - 6 - 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 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 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 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 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 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 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 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 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 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 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 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 所指的容量(千优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 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 - 7 - 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接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 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 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 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 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 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尚供电 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 -8 - 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窃电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 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 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 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 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 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为他人窃电 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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