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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8日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第五章 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 保护,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 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 -1-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以及与电信 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 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语音、文字、数据、 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 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电信业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并协调 解决电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电信设施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 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不 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 确、安全、便利、畅通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 - 2 - 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备案手 续,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电信服务资费;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 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公用电信网、互联网、专用电信网的互 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 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 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 规定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建立通信管理协作配合机制,做好辖区内电信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网信、工业和信 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教育、广播 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业 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 - 3 - 信法律法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电磁辐射安全等与电信 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 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论监督。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九条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应当相互提供平等的电 信服务和电信资源,并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尚未依法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 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备案的网站提供互 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 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 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 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 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 报告。 - 4 -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省通信管理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实施 统一管理。 获准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 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缴纳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互 联网协议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通信管理机构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协议地址数据库 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互联网协议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 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第十四条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 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并获得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 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赠送或者使用未获得进网许 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 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 - 5 - 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 等直接面向电信用户的服务性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代理商的管理,监 督检查电信服务质量,并对其电信服务后果负责。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恶意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 不兼容; (二)为未取得许可的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或者贬低、低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 商业信誉、业务品牌; (四)排挤竞争对手,实施垄断电信服务; (五)其他破坏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市场的 监督管理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对电信活动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等活动 开展监督检查,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及时在省通信管理 机构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并要求其 - 6 - 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 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 效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 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省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和 调查取证,不得拒绝、阻扰、拖延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行业信 用管理制度,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尚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章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 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 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电信行业 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 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7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 规划,推进电信网与户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 促进资源节约,实现网络资源的高效利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护建电信管道、科路、铁 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 建设。已有的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 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 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护建等方 式进行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采取景 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对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不相协调 的电信线缆,可以采取入地、入管、贴墙、并线等方式架设, 保持电信线缆安全、整齐。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电信设施不再使用且影响城 乡交通和景观的,电信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应急避难场所;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镇居民住宅小 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 8 -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景区;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其他建设 项目。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 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 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 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对外出 租。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佳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设 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 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建设 项目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 务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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