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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 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 -1- 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以侮辱、虐待、遗弃等方式 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 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 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残疾人社 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 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 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 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省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 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 不低于百分之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 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 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 2 - 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 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 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 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 管理面尚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 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配备的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及时反映残疾 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 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 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 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 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 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3 -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 提供捐助。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 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 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 业。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 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 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 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 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 定。 第九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 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残疾预防工 - 4 - 作,实施重点预防工程,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 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 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残疾儿童早期报 告等制度,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 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 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 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 卫生服务内容,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 人家庭为依托,建立健全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 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帮助残疾人恢复或 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 和康复,为零至六周罗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 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 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残筛 -5 - 查,了解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依托社 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 式,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社 区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残 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 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 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 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 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盲童学校、聋亚学校等残疾人教育机构,残 疾人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 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有条件的应当配备 专业康复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医学院校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 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 6 - 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 机构,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维修和信息咨询 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 发和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医疗 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的,按照本省 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草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部门制 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 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 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 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和残 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有特殊教育学校, 各县(市、区)应当建有残幼儿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 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 -7 - 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培养、招收或者聘用 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 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 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 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应 当主动送其入学。 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需要组织到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或者特殊 教育机构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 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 组织开展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服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实施融合教育。 第二十二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 院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 应当予以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 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可以免试听力考试。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开 - 8 - 展多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和创业 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 人员,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 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职称评聘、培训 进修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 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 女就学救助机制。 对就读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学生逐步实行免费 教育。 对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 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以及在特殊教育学 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 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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