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 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 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 管部门依法对接受财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 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的审核、检查、监控、处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 政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实施财政监 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 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监管、动态监督和绩效考核 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 -1- 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协调机制,支持财政主管部 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主管部门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 责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主管 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 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管理有关 工作;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 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处置; (四)财政性资金账户的设立、管理、注销; (五)财政收入票据的管理、使用; (六)政府采购活动; (七)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 务所等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 政监督,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2 -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管 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 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 主管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 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 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 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 者根据举报和白常财政管理过程申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财 政监督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开展财政监 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 组长负责制。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机 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 政承担。 第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与被监督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 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3 - 的; (二)与被监督对象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自已有利害关系 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审请其回避。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在决定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回避之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停 止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 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 检查申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 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前,应当熟悉与 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监督对象 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开展财政 监督检查,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 书。但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 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开展财政监督检 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 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 - 4 - 法证件。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 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电子数据等与财 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四)核实被监督对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五)核查被监督对象的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八)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权,应当经财政主 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 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 当将检查的内容和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 5 - 并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学或者盖章,财政监督检查 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学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 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 明原因。 第十八条对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经 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检查组应当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违 法行为。对拒不执行的,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 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 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 第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 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 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 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干个工作白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对象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 明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核实后答复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条检查组应当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十 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监督检查 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6 - (一)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对象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 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对象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 定依据、证据; (五)被监督对象的意见或者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并注明财政 监督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二条财政主管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 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 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 理、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 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后依法及时处理,并 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在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 -7 - 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监督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审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听 取被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成立的,财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 的,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自查出的间题的: (二)对财政主管部门检查出的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 并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作 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 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 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8 -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财政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 策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尚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主管部 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财政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改革 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相通报 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 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 用,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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