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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8月30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喆则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 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 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 -1- 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 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 人为本、共建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 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应当予以财政保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 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 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要求。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 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体 育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礼遇帮扶制度。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 投诉、查处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 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测评和评估等工 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 -2 - 作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 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窗口行业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 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 人品德修养,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语言文明; (二)遵守公共秩序,上下楼梯、乘用电梯、乘坐公共 交通工具、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次有序,主动为老、 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等需要照顾的特殊乘客让座; (三)绿色消费,厉行节约,文明用餐; (四)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 - 3 - (五)遵守家庭美德,互敬互爱,培育、传承和弘扬良 好家风; (六)尊敬和关爱老年人,关爱和帮扶残疾人等弱势群 体 (七)在文化娱乐场所和药品、成人用品等经营活动中 遵守公序良俗,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八)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 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九)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自觉抵制网络谣言、网络 暴力和不良信息; (十)崇尚科学,破除迷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十二)节俭置办婚丧节庆事宜; (十三)遵守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规范; (十四)遵守文明行为的其他规范。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 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支持慈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无偿献血,公职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当 起好无偿献血模范带头作用,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 系亲属在临床用血时可以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 4 - 鼓励自愿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管(组织),尊 重和保护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保护见义 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 生活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扶。 第十六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道德 模范、曲靖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第三章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 罐、香口胶渣、塑料制品等废弃物; (二)不按照规定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油水、垃圾或者 其他污秽物质等; (三)损毁、侵占市政公用设施,损坏公益广告; (四)毁坏公共绿地、绿禽,采摘花果,攀折树木; (五)在天桥、隧道、建(构)筑物的墙面或者电线杆、 树木表面、路面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居民小区内擅 刻画、喷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擅 自发放广告和宣传品; - 5 - (七)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 品; (八)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场所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 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 下水管道; (九)在城市、县城建成区范围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 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在城区景观河道洗涤、游泳、捕捞、垂钓、露营、 野炊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一)未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中,使 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十扰周围生活环境: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没有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四)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已工 交付使用的小区或者住宅楼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22时至次日6时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医 - 6 - 院、学校、科研单位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梁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不文明交通行为: (一)驾驶机动军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 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 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 (二)驾驶机动军遇前方机动军停军排队等候或者缓慢 行驶时,不依次排队行驶: (三)机动军驾乘人员尚车外抛撒物品: (四)驾驶机动军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吸烟、违 规鸣喇叭和使用灯光; (五)机动车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 (六)机动军不按顺行、指示方尚停放; (七)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共享单车车筐 载人、逆向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八)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区域停放: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过 街设施通行,不按照交通指示灯指示或者交警指挥通行,跨 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通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 -7 - (一)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 (二)养犬人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 (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 管且未拴带束犬链; (四)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乱扔犬只户体; (五)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 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 其他公共场所; (六)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七)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无主犬;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标准及种类,由市公 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不文明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 竹; (二)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等公 -8 - (一)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 (二)养犬人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 (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 管且未拴带束犬链; (四)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乱扔犬只户体; (五)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 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 其他公共场所; (六)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七)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无主犬;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标准及种类,由市公 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不文明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 竹; (二)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在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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