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9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就业 第四章 文化体育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 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 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 -1- 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 理解、尊重、接纳、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残疾人保障服务 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 (三)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五)依法保障残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 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 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 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 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 - 2 - 文化户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 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接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 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参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 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 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收集、了解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 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 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 组织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反映残 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维护合法权益,争取社会帮助,组 织开展适宜活动。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残疾 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支持残疾人事 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助残活动,为残疾人 提供捐助和服务。 -3 - 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发展助残志 愿服务队伍,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 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设社会公益助残服务平台,帮助 解决残疾人个性化、多样化需求。平台提供服务时应当保护 残疾人隐私。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和广告设施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权益保护、人格尊重、爱心助 残等方面的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和公益广告。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 优待扶持的凭证。残疾等级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申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 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康复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 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孕产期保健服 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 - 4 - 照有关规定免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未成年人、老年 人残疾筛查。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其他人员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人员信息,尚 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 干预。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 统计调查工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 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 统计信息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 门负责对残人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动残疾人 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加 强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 (残疾人之家),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教 育培训、精神慰藉、康复训练、文体活动等服务。 有条件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 疾人之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建设、运营残疾人综 -5 - 合服务机构(残疾人之家)。 第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 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 服务的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 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十、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 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 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服务。将专业康复机构指导社区和家 庭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纳入政府购实服务范围。 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 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对康复机构技术服务 人员在培训进修、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 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数据库。 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对六周罗以下的残疾未成年人 的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十 四周岁;对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康 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并且经评估 确需配备基本辅助器具的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 对配备其他辅助器具给子补助。 -6 - 第三章‧教育和就业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适龄 特殊教育需求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含职业高 中)的十五年免费教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残疾 人联合会应当完善适龄特殊教育需求儿童少年的入学与升 学办法。 教育部门应当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等儿童少 年,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 教上门、网络教育等方法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确保符合条件、有意愿的适龄特殊教育需 求学生能够接受合适的高中(含职业高中)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 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 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十八条鼓励残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 自学考试。教育部门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 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 习资源,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与课程,为残疾人接受 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寄宿制服务。特殊教 育学校开展寄宿制服务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7 - 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特殊教 育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康复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 同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 设,按照从事特殊教育专住教师持双证上岗的要求,完善特 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提升特殊教育教师专 业知识和技能。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 育的,在其绩效工资分配、职务(职称)评聘上应当予以倾 斜。为送教上门教师、参与特殊教育的医生、康复师等人员 提供必要的工作和交通补助。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省 规定比例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人数未达到一人的,应当至少安排一个岗位按照有关规 定定向招录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或者 - 8 - 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招录适合岗位要求并且 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 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 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咨询、职业指导 等就业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对 推荐残疾人成功就业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 贴。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当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并在场地、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 支持。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教育等部门定期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和实用 技术培训,组织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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