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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公园条例 (2019年8月27日宿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加快公园事业发 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 设、管理和使用。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 自然公园等公园的管理和保护以及历史文物保护、古树名木 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景观和较完 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 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 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相关专类公园和游园 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园的公益属性,将公 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所 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 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 育体育、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 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 使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公园的白常巡 查、监督考核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 - 2 - 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 意见后提出方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 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 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第八条编制市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结 合人口分布状况和公众多样化需求,科学规划综合公园、社 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的数量、选址和面积,做到布局合 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应 当按照每十五方常住人口不少于一个的标准,规划建设综合 公园; (二)按照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五万平方米、 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一万平方米、五分钟生活圈居住 区不低于四千平方米的标准,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 中的地方规划建设社区公园;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本市历史文化传 -3- 承和自然资源保护,优先选择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楚汉文 化、孝文化、名人名家等主题元素规划建设专类公园,彰显 宿州文化和宿州特色; (四)结合城乡建设,在道路两侧和道路交又口合理规 划建设游园;市城市建成区房屋拆迁形成的净地面积小于十 亩的,原则上用于规划建设游园: (五)结合水环境治理,沿城市水系合理规划建设公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的 面积不得减少。 第九条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等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 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公园周边建(构)筑物 的高度、密度等控制指标和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 则。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 专项规划,按照规划期满完成建设的要求,制定公园年度建 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 据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 范的要求,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 - 4 -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自然资源和规 划部门审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定时,应当征求同级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建设 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 划,应当有利于公园功能的发挥,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 人文条件;鼓励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再生水利用、园 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提高雨水收 集利用率,具备条件的公园应当规划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 绿地等; (二)建(构)筑物的体量、体型、高度、色彩应当与 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 得规划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除植物园等相关专类公园外,植物造景以乡土植 物、适生植物为主,本地木本植物数量应当占木本植物总数 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植物配置以乔木为主,合理确定乔木、 灌木、地被比例,适当增加林下步道和休憩设施,林荫路占 园路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为游人营造更多绿色游憩空 间; (四)方便游人亲近自然,在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前提 -5 - 下,适当增加观赏步道、自行车道、亲水平台; (五)综合公园应当按照动静分离、互不干扰的原则, 划分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 功能区,并设置游览、休憩、运动、健身、儿童游戏、科普 等设施;社区公园应当设置儿童、老年人白常休憩需要的设 施和不低于百分之十的体育活动场地;专类公园应当根据主 题设置相应设施;游园应当注重街景效果,设置休憩设施; (六)以游人需求为导向,结合公园的类别和主要功能, 合理设置餐饮、零售、游憩等设施;根据游人容量设置停车 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 (七)结合公园的功能、规模,综合考虑应急避险场所 和设施的设置;以防灾避险为主要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相 关标准、规范规划建设应急供水、供电、排污等必要设施; (八)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开发利用 公园地下空间应当以军辆停放、防灾避险、人民防空等设施 建设为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公园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公园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规范设置;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已建成的公园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 物;确需建设的,应当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审请。 -6- 在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等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周边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 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和设计指导原则。 第十四条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 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兼顾公园景观。 第十五条公园游乐设施应当在娱乐活动区集中设置 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大型游乐设施经特种设备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在公园内施工,应当保护公园景观以及各类 设施。因施工影响公园景观或者造成各类设施损毁的,施工 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 性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 公园用地性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城 币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 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调整。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公园峻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确需 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在建设单位与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 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7 - 接收。 公园移交后,当年度的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等所需资金 由接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审报。次年起所需经费纳入接收 单位年度预算或者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应当设立或者采取政府 购实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志愿服务组织开展选聘市民园长、 特邀管理员等活动,组织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管理相关规范 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 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采取政府购实服 务方式确定公园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等经营服务企业的,可 以在政府采购文件中明确公园管理规范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公园入口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公园平面 和功能区分布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公示公园管理 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电话;园内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志; 建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危险地带应当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禁行区应当 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内各类标识的文学、图形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的综合公 - 8 - 园、社区公园和以文化传承、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专类公 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特殊情况拟收取门票的,应当召开听 证会,征求游人、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论证其必要性、 可行性,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实行收费的公园,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等特定群体实行免 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 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公园的管 理用房和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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