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19年10月17日厂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 明、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厂 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将 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 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 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 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 - 1 -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 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卫生 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 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域 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划定。 币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住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 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 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 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 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学楼由物业服务企业 - 2 - 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环境卫 生责住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住书,对临街商场、商店、餐 馆等单位的责任人逐一明确市容、卫生、绿化、秩序、设施 包干负责的责任。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 条件。 环卫企业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 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立投诉、 举报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促进单 立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 - 3 -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市容市貌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制定城市容貌 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 和色彩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 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 外走廊等区域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保持整 洁、美观。 第十二条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 不得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 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 - 4 - 容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 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 刷、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 及时整修、清洁。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 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 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并、水算子、窖 井盖、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 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 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5 -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 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 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道路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 广告牌、移动式户告手推军、军载户告等形式进行商业巡游 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临街和场周边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 所的经营者,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规定的时间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或者展示、堆放 物品。 第十七条城市主十道不得设置机动军停军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军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点规范 停放;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使用时间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权人驶离, 拒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的,司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 6 - 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 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 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干九条互联网租货车辆经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 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 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 辆。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去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军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街区设置农产品 自产自销交易区。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农民在交 易专区自销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 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十净。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 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安 全、完好、整洁,符合城市特色、街区特点,与主体建筑风 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 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 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灯光影响他人正常生产 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7 -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市容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同意,司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 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 杆、树木、公共区域地面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户告、 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主干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 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所有权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 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 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拆除。 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协调、美观。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的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 完整、功能良好、运行安全和容貌整。城市景观照明应当 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第三章‧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经济 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等大 -8- 型公用建筑项自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 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收集容 器间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有条件的建设垃圾转运站,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 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 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 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抛 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焚烧秸秆、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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