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 (2019年7月31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 乡村旅游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 法》《浙江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活动以及乡村旅 游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乡村旅游活动,是指依托乡村自然、人文 资源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康养、研学、体验等。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工作的 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乡 村旅游工作,组织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 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 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乡村旅游的资源保护、产业 发展、秩序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依法设立的乡村旅游工 -1- 作机构,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乡村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 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统计、综合行政执法、大数据发展管 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旅游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保护和合理利用旅 游资源,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乡村旅游;依法建设和管理本 村的旅游公共设施:加强自治管理,协助有关部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监督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利用村集体所有或 者使用的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村民会议可以将文明经营、秩序维护纳入村规民约。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 织履行职责,依法对乡村旅游中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的支持、指导,促进其发挥作用。 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提升服务能力,开展教育宣传、 业务咨询、信息交流、专业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协 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交流 -2 - 合作;参与行业政策制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信息发布、 旅游产品推介等活动。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环太湖滨湖休闲、西部自然 生态,东部水乡民俗乡村旅游为重点,推进乡村旅游品质化、 特色化、集聚化发展,促进全域旅游。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乡村旅游与保护生态环 境协调原则,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并 做到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护建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乡村旅游专项 规划要求。 第八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旅游 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旅游地方标准,引导乡 村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供服务。 鼓励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经营者依法制定团体标准、企 业标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世界乡村旅游大会等平 台,开展交流研讨、形象宣传、产品推介等活动,提升本市 乡村旅游品质和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等开展乡村 旅游发展研究。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与农业、文化、 科技、体育等产业融合,支持乡村旅游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3 - 鼓励依托特色小镇、特色村落、太湖楼港、柔基鱼塘、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丝绸、茶、瓷、湖笔、酒、竹等旅游资 源,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挖掘和利用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非物质文化 遗产、农耕文化、农事民俗等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和 周边的旅游资源,引导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和经营者设计、开 发、推广乡村旅游线路。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加强跨区域、跨业态合作,共同开 发、推介乡村旅游线路,组织相关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乡村旅游投 资的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规范工商资本开发乡村旅游项 自,引领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投资乡村旅游项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工商资本与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等共同开发和经营当地的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省 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利于促进民宿(农家乐)发展的原则, 制定民宿(农家乐)管理办法。 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规范民宿(农家乐)等 级评定,建立退出机制,支持精品民宿(农家乐)发展。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休闲农场、休闲农庄等乡村旅游项 - 4 - 自,开展果蔬采摘、产品展示、科普教育、农事体验等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 等要求的休闲农业项目,可以依法优先保障建设用地。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设、使用休闲农业设施。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美丽乡村建设成 果,完善旅游公共设施,挖掘旅游资源,根据实际推进景区 村庄建设。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专业机构经营景区村庄的,应当对 委托经营的集体资产、经营期限、利益分配等进行约定。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 并推广景区村庄委托经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监督采购代理机构及时 有效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依法将符合条件的民宿(农家乐)、 休闲农庄等乡村旅游经营者确定为政府采购的入围供应商。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工会组织依法委 托符合条件的民宿(农家乐)、休闲农庄等乡村旅游经营者 提供交通、食宿、会务和职工疗休养等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挖掘、生产、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农副 产品、工艺品、文化创意产品,支持建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特色商店、农村电商等平台,促进旅游购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乡 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推进乡村公路、旅游绿道、旅游集 -5 - 散(换乘)中心、交通旅游驿站、停军场(位)、充电桩、 公共厕所等旅游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 需要,规划开通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景区、景区村庄的旅 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公交,满足旅游者的交通需求。 第十九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保障“最 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为乡村旅游经营者办理证照提供便 利服务。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 要,健全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合理布局急救站点,为旅游者 提供及时的医疗急救服务;联合红十学会开展急救知识和技 能的普及、培训。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预留用地空间,每年 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用于乡村旅游项目建设。通过全域土地 综合整治增减挂钩节余的建设用地,应当安排一定的用地指 标用于乡村旅游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省的低丘缓坡开 发利用和生态“坡地村镇”政策,可以采取点状布局、垂直 开发、差别供地等方式,为乡村旅游项目提供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农村零星的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 闲置农房、废弃矿山,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 6 - 资金,加强资金统筹,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支持乡村旅游发 展。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重点用于乡村旅游发展。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机构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融资、 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人才 引进、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措施,对促进乡村旅游业发展做出 突出贡献的带头人、高层次人才、返乡创业人员等给予奖励; 对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人才,纳入南太湖系列人才工程。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乡村旅游经营者 合作,培养实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服务技能 的培训,提升乡村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智 慧城市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乡村旅游科学化、精 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拓展服务功能,提供信息咨 询、纠纷处理、信用评价等旅游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 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依法制定具有本地特色的乡 村旅游标志的地方标准。 支持和引导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景区、景区村庄按照 -7 - 地方标准设置标志。 第二十五条乡村旅游项目中的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 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经营水上漂流、滑草、滑道、玻璃栈道(桥)等具有一 定风险性的乡村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规定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景区、景区村庄应 当健全消费维权网络和咨询服务、调查、调解等工作机制, 及时化解旅游消费纠纷。 有条件的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景区、景区村庄可以建 立消费维权预先赔付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乡村旅游消费维权调解志 愿者队伍。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公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提示旅 游者注意防范风险。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 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保障旅游安全。 乡村旅游者不得违反安全警示规定组织或者实施旅游 活动。发生意外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以及 其他被救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8 - 第二十八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明码标价,并对 计价单位、方式等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文化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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