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2019年10月22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 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 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 -1- 污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城乡污水处理设 施是指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 安全、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工 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障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水利 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 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实服务等形式或者其他符 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 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 -2 - 鼓励在城乡污水处理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 工艺、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提高城乡污水处理水平和能力。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污水处理违法行 为举报方式,保障和方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 活动。 对破坏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排 放污水的行为,以及其他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住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查处,尚举报人 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 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规划与供水、排水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依 法批准的污水处理规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 - 3 - 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 划数据库和资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查询、使用。 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置设施建 设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 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 报送审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处理 规划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 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 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雨水、 水分流设施未覆盖的城镇建成区,在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 及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 与改造。 新建居住区的雨水、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人 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已建成 居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 - 4 - 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 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 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雨水、污水分流 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规划、污水 排放量、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结合技术进步和本地 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县城、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规模和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 污水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工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集聚区类 型、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 因素,选择适用的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 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不 得审批和核准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其他 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自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 -5 - 排污口设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按照规定报送有 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 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十五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 五十人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邻城市、县 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就近接入城市、 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农村其他 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污水处理等主 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选用低能耗、 易维护、高效率、经济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并组织相关业 务培训。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 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 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 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 养殖污水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畜 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经营服务的, 应当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 处理措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6 -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水进行分户收集、 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七条鼓励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对符合相应建 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农村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县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 将污水全部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垃圾中转和集中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渗 滤液收集、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垃圾渗滤 液污染水体和土壤。 第二十条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与 污水处理相关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污水处理等 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污水集中处理后进行再生水利用。再 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相关规范和标准。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 写学楼、住宅小区等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 -7 - 排放。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工验收合格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 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 立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维护管理规范,根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合同约定, 建立并完善相应的运行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停电、 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气象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 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保 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出现可能影响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 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维护运 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将发生的情 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 设施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 - 8 - 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 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实行集中 处置。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 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 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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