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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石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23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 月25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等三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窟保护,促进研究利用,传承优秀 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石窟及其附属文物、遗迹遗 物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窟是指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 各个历史时期开凿、雕塑、绘制于崖壁、岩体上的造像、图 - 1 - 案、文学以及其他造型或者符号的文物。 第三条石窟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专门管理、分 级保护的原则,维护石窟安全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真 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窟保 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石窟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自然资 源和规划、公安、财政、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 市场监督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石窟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窟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石窟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文物)事业发展规划,设立 专项保护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在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所在地明确专 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石窟保护和日常管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 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说明, - 2 - 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赞助、技术帮助、志 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石窟保护工作。 对在石窟保护、研究、宣传中有重要发明或者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由币、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南凳石窟、北石窟、西凳石窟、水宁寺石窟、 千佛岩石窟、白乳溪石窟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布为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应当分别编制保护规划;其他石 窟根据需要编制保护规划。 石窟保护规划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进行编制、批准 和公布,并遵循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石窟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依法获取石窟保护规划信息。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石窟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分 送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林业、应急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石窟保护规划相关信息 纳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查、批准和实 - 3 - 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 以及其他规划时,涉及石窟保护的,应当遵循石窟保护规划, 并征求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石窟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划与管理规定应当纳入所 在地的城乡空间管制措施,其中建设强度控制要求应当纳入 城乡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根据保护需要, 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 司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 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并公布;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 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的划 分与管理、主要保护措施、利用功能等规定内容,应当在石 窟保护规划中予以载明。 调整或者修订已经划定公布的石窟保护范围、建设控制 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涉及石窟保护环境协调区的城乡规划应当 - 4 - 符合石窟保护规划有关要求,不得建设超高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环境污染的企业。 第十五条在石窟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 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石窟历史 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在石窟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可能 危及石窟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实施排放粉尘、腐蚀性物质,产生较强震动的建 设项目或者施工作业; (二)实施焚烧秸秆、草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 为; (三)开山、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水、葬坟、 建窑、毁林; (四)其他可能危及石窟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石窟保护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触摸、涂抹、攀爬、冲刷、污染、刻划石窟; (四)擅自翻拓石窟; (五)不按规定地点或者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 纸烛; -5 - (六)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七)攀爬、污染、刻划石窟保护标识: (八)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石窟保护设施设备: (九)开办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 (干)其他损害或者破坏石窟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保护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十八条建设石窟保护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所需用 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无偿划拨供给。 第十九条因外出展览、产品开发等需要复制石窟的, 应当报经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制作图书、影视作品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 使用石窟的,应当征得文物(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石窟所在景区、公园、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石窟保护具体规定,承担石窟的安 全保护责任,完整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落实防火、防盗、 防水、防损毁等措施,及时报告安全状况,整治和消除安全 隐患,并服从文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在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 新设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已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要求,规范设置烟花 - 6 - 爆竹燃放点和香蜡纸烛焚烧点,维护石窟安全及其周边环境 整洁。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聘请文物保护员或者 招募志愿服务人员对零散分布的石窟进行白常巡查看护。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石窟安全、自然灾害、环境保 护、人员流量、水文、生物危害等监测预警系统,配备监测 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石窟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志。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自然 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采集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大气、植被、水系等 生态系统信息,保持适宜石窟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危 及石窟或其环境安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行政 部门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制定治理方案,并纳入地质灾害隐 患治理项目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 石窟资源的综合利用,推动石窟博物馆、石窟数据库以及数 字化展示系统建设,支持石窟文化的挖掘、研究、宣传,促 进石窟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发挥石窟的社会经济效益。 -7 - 第二十六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石窟保护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同有关研究单位和组织的交流合作,挖掘和展示石 窟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二十七条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可以依托石窟资源,采 取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鼓励文化创意设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开发或者参与开 发具有本地特色的石窟文化创意产品。鼓励旅游企业、景区、 公园开发具有石窟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八条开发利用石窟资源应当保障石窟安全,不 得影响石窟环境风貌,不得损害石窟文化形象。 在石窟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活动,举办者应当制定 活动方案,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利用石窟进行旅游开发或者宗教活动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 行石窟安全评估。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学校将石窟文化和石窟保护 知识列入乡土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石窟保护管理机构以及石窟所在景区、公园、宗教场所 的管理人,应当对学校组织的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实行免费参观和义务讲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8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方元以上五十方元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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