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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30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开挖山体、建设工 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运输与堆放、 -1- 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园林绿化、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 山体、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 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 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防治事项,将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住考核。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 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 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 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 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 措施; -2 - (二)建立、维护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发布预警信息; (三)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四)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作; (五)依法升展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 (六)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 矿山环境治理、国有储备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污水管网、地 下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装饰 装修以及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 除等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扬尘污染 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山体开挖、城市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露 天停车场以及其管辖的裸露山体、工程渣土等物料处置和运 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 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 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时间、限速等要求,依法查 - 3 - 处相关军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衣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 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气象、水利和湖泊、行政审 批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 污染防治规范,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投入,加强行业和 企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防治扬尘污 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 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 造价,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 任,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 单位立即改正; - 4 - (三)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及时对施工工地内的 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在开工前向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作出预算,专款专 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三)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 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 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 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 程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墙) 并进行维护; - 5 - (二)土石方作业应当分段开挖,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 措施,对裸露的山体、土地和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现场进行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 粉尘的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工地出口内侧安装军辆冲洗设施,军辆冲洗十净 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 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不能及时清运的,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 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 围挡(墙)高度不低于2.5米;其余区域的,围挡(墙)高 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进行 硬化处理;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密自防尘网(布), 拆除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水稳混 合料和预拌砂浆。 - 6 -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道路、管线铺设、管网、管 廊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 (一)实行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已回填后的沟槽,采 取覆盖或者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道路路面破损的,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工程拆除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 求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临近主要道路和生 活区的一侧设置加厚密目防尘网(布); (二)拆除施工中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 (三)实施爆破作业的,在爆破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 喷淋等措施; (四)遇有风力达4级以上或者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恶 劣天气时,停止拆除作业; (五)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的,使用防 尘网(布)围挡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覆盖,粉未状 材料密封存放; (二)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不得高空抛 撒; -7 - (三)装饰装修垃圾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随处丢弃。 临时放置室外的及时覆盖,堆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九条堆放工业物料、建筑堆料、建筑渣土、建筑 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 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 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军间进 行。堆场露大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 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覆盖防尘网(布); 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还应当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 围墙。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 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物料堆场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 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覆盖防尘网(布);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 湿处理,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第二十一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8- 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军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密闭 运输,车身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照规 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在规定的场地倾倒。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科学合理设 置清扫保洁的作业时间和方式,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 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 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按照相关规定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清扫;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 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保洁作业的,应当采取酒水、喷淋 等抑尘措施; (四)清扫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尘土,应当及时清运。 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 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建设单位实施绿 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绿化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泥土 等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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