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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0月29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植树、 种草、栽花、育苗及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 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1-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利用 本地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倡导市花、市树的种植,融合海 绵城市理念,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建设具有地域 特色的生态宜居城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的经费投入。 第六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 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 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 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 对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 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主 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 - 2 - 币绿线。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客观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文 确需建设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 付批准,实行易地绿化。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易地绿化应当 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鼓励和推户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的立 体绿化。 鼓励新建和改建林荫式停军场。 第十二条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 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折算为绿地面积,但是折算 后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 三十。 第十三条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应当按照海绵城市 要求进行建设或者逐步改造,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 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种植行道 树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 - 3 - 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 于十二厘米。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十六条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峻工验收 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养护管理责任人 办理移交手续。分期交付使用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移交。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 定: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 干道绿化带及滨河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 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全体业主依法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 -4 - 单位负责。 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养护管理由全体业主 共同负责,社区提供指导和协助。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本 级财政预算列支;其他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 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 术规范,做好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树木花草 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 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给予技 术指导。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用 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确需改变 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 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 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 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 5 - 第二十二条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 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 行修剪。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尚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并经依法批准: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治理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 位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比 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 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在适宜的季节按照有关技术规 范进行迁移。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人 身、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并告知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收种条、采挖种苗等; - 6 -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子、缠铁丝、拴系拉线等损 伤树木的行为; (三)破坏绿化带栏杆、花基、座椅、园灯、园林小品、 景石、公益指示标牌、水景设施和绿化给排水等设施: (四)擅自攀爬、移动、刻画、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 郎、雕塑等绿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 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面积 未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管 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 -7 - 建设项目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 理责任人拒不履行养护管理责住,造成树木花草受损、死亡、 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期限的,由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 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的公共绿 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附属绿 - 8 - 地、干道绿化带和滨河绿化带等。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 管理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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