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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 (2019年8月28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 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 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 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和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 -1- 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建筑垃圾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全程监管、属地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 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 当分级制定建筑垃圾治理目标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 政策措施,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 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 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 管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垃圾产生、存、运输、消纳、综合 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 - 2 - 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在接到举 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七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县两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 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产生量、备案情况、运输 单位及车辆、消纳场所(设施)、资源化利用企业和相关行 政执法记录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尚社会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尚 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程管控。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将从事建设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 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尚社会公布。 第二草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 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财政、 用地、产业、金融、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 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新技术及再生产品的研 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 -3 - 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 的源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 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 用的材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 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势,选用有利于建筑 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 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 圾进行分类贮存和无害化处理,优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不 能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二)泥浆,经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 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三)建筑废弃混凝土,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综合 利用;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 栋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属于危 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 - 4 - 山体修复、土地复垦、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 循环利用建筑垃圾。 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弃土、弃料作为填垫材料。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 门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列入建筑节 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 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自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 产品。 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的范围、比例和质量 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 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 物投放。 第干五条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费用,按照“谁产生、 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 和个人与运输、消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 - 5 - 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经规划确定 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 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 设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 与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建设和经 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推户使用移动式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财 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企 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保护区; - 6 - (五)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一)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二)有符合消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降尘、 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离场车辆冲洗专用场地和冲洗 保洁设施; (六)有符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 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 按照以下规定指定或者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一)设置符合规定的围挡,有适度面积的堆放场地; (二)分类堆放、及时清运,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三)有必要的防尘隔离设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 -7 - 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专项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处 置费用;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 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垃 圾处置方案,依法尚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 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的计划产生量和分类减量措施: (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基本信息,运输路线及 处置时间; (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专项预算和列支信息。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 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依法作出 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加强 跟踪监督;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 报备单位依法修改后,再行报备。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洒水降尘设 备,并有效使用; -8 - (三)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 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 管理监管平台; (五)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有条件的 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六)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 应当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 清运处置完毕。 第二十六条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施工及建筑垃圾日产 生量不足五立方米的房屋装饰装修和户外零星施工,不适用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业主或者施工单 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围蔽降尘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在施工结束 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 第二十七条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袋装 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 单位指定或者设置临时堆放地点,并集中交运,所需费用由 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承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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