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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 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 -1-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 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 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 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 准并逐步改善。 各开发区管委会(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 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 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2 -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 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设 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共同遵守大气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 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大气环境 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 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 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3 -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 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做好本地区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自所在 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 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 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 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 自,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 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 园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王空间规划时,应当 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科学规划 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 保持城市通凤廊道畅通。 第十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同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 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 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 4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 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句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 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 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 染物。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 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 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 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 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 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 5 - 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 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 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 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尚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 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 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 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 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 6 -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 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甲的比 重。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 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梁大气环境 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接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 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在燃 煤供热地区,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自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 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 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 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7 - 第十八条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 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 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 用优质煤炭。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 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 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 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 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 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 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六)规范散煤销售点的设立,逐步削减建成区内散煤 销售点。 -8-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焦 化、镁质耐火材料工业、燃煤供热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 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 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翻砂、 铸造等行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 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 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 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 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 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 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 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 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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