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8月29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 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 规划、因地制宣、政府主导、共建共享的原则。 -1-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 化的领导,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所需用地和资金,加强城 市绿化科学技术的推户、应用与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 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 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 义务植树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 绿化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设 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2 - 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 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和备案。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加强绿地建设, 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九平方米;应当在三百米半径 内规划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 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 规划以及城市绿化现状等,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 市绿线。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在 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3 -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各类绿地,由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便于养护管 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的各类指标,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执行: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 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四十 米到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 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 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 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百 分之二;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 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 4 - (六)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面积不低于绿化 覆盖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七)城市绿化建设和规划的其他指标,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 可以对本条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招 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 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 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 提高乡土植物的比例,体现地域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 建设和验收的,应当在主体工程峻工后六个月内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 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自峻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城市 - 5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绿化资料。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 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自用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 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但是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按 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绿化责任,并限期绿化。 第二十条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 立体绿化。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按照 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一条公园、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 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二条新建露天停车场应当种植庇荫乔木,铺设 植草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 已建成的露大停军场应当按照绿化标准逐步改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 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并与所在街区凤 貌相协调。 行道树应当选用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 壮、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且落果对行人不会造成危害的 树种。乡土树种的种植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安全行车净空、道 -6 - 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种。因重大公共利 益确需更换的,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 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并尚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植物选择,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 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限制种植易产生 飞絮和污染的绿化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 或者更替。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 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 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 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和因绿化要求 新种树木的,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 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 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7 -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绿地在建设质 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质保期满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 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者委托。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 准和行业标准,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提供技术指导和服 务,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加强 绿地植物养护、卫生清洁、设施维护和病虫害防治等,保持 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规划区内 建成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8 - 为永久绿地的,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向社会公布,并在确定的永久绿地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县(市) 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市、 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 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建 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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