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切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 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 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 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 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 生产者的义务 第二章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 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 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 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 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 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2 -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 用价值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以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 地、他人名称学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入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 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 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 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 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 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 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 3 - 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 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 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 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 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是仍有 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 合理危险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 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 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 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 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务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 品。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 - 4 - 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尚市场 监管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四章‧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 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应当严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 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 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尚市场监管或 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 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 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 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 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 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 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 - 5 - 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尚 市场监管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告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 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户告服务。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假冒、 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 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一条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 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 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如实反唤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 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 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 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 - 6 - 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 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假冒、伪 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 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量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列外 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尚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职能 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 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干元以下,当事人 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 定书。 依照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 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除依照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 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 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首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 劣商品案件,经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白。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 -7 - 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 (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 (三)其他难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条经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的时间不得 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 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 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 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 押清单上签名。 第三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 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白起七个工作白内作出鉴定结 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 的,经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 定时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 扣押。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 - 8 - 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 予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 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 者”警示标志十白。 第三十二条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市场监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 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学号、地址、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 者检测结果。 第六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 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的,有权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 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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