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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 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五章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 -1- 市场活动,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 转让、人力资源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 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 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 平、真实、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 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 币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二章‧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 2 - 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于扰用人 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 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 体发布招聘户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 布招聘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 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 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 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 料和个人信息,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自的,擅自 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3 -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与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 应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 单位。 第三条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 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才离职应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 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 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 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 举报。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 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 - 4 - 报人。 第三章,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 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货,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 应劳动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 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 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人才 转让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 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 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 新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 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 或者被转让人才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 合法权益。 - 5 - 第四章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开展人力资源 服务业务: (一)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 度; (三)有与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四)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 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审请 办理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 地址、出资总额、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业务范 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登记备案 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将登记备案信息 在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 更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登记备 - 6 - 案。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力 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年度报告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 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进 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可 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自、服务程序和收费 标准。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7 -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 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已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尚应聘人才收取中介 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办人才交流会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 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人力资源主 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8 - 日起五个工作白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 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 符合安全、交通、卫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 报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寻聘高级 人才的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 他规定。 本条例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 其他从事高级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 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 保密。 第三十六条‧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可以不公开招聘 信息。 第三十七条,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 额和支付方式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 得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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