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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 移植杀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 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 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 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 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 数据、配方、诀驾、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 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 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 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 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 2 - 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十条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 技术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 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 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 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 -3 - 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 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 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当于立项时确 立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 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十七条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 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 方式尚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尚企业作出保 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 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 4 -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 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第干九条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 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该技术秘密已经 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企业可以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 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 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 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 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 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企业可以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 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 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 5 -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 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至少一 个月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 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 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 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 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 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 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 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内要求 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六条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 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 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双方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 -6 - 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八条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 议、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 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 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 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 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 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 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 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 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 下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 -7 - 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权 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 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 业任职或者自已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 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三十二条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 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 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者转让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 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 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知识产 权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十五方 元以上三十方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 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尚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8 -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 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 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 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三十六条,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不 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 者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 人承担。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 或者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 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 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以向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 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 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 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 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三十七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 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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