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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 人员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保 無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 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 -1- 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在特区内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 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 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 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设立深圳 市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民政、 人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深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依法成立 的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中的具体事项。基金会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二章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见义男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 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行为进行斗争,使之免遭或者减轻损 害的; - 2 -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 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 协助侦破大案,事迹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 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 第七条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基金会审请确认其见义 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基金会举荐见义勇为 人员。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保 护。审请人或者举荐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基金会受理审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派员对 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 对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或者 举荐人。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 机关证明。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调查核实材料应当由 法定主管机关证明。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行为人或者举荐 人可以向基金会审请复议。 基金会对复议审请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审请之日起 一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 3 - 第三章奖‧励 第十条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不同等级的 奖金奖励。奖金的等级、适用条件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 会决定。 基金会对于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颁发荣誉证 书,事迹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奖励。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事迹突出、 贡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晋升工资; (四)记功; (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前款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事迹 特别突出的,可以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 上述表彰和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呈报;其他人 员,由基金会呈报。 第十二条,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 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 入卢等方面的优先权。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 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4 - 第十三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 市民政部门审报有关部门批准。 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 遇。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基层 组织可以按照本规定对见义男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被奖 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保•护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 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是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 规定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八条各医疗卫生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 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诱或者拒绝。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 方式先行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 保险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 - 5 - 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 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对医疗机构支付一 次性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用补助的等级、数额及审批权限 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 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 位先行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基金会先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男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 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 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残废等级,参加工 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确认;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 依法确认。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抚恤金或者致残 人员的慰问金,属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分别 由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他人员 由基金会一次性定额发给。 第二十四条因见义勇为致残而不能在本市从事原工 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 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 - 6 - 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见义男为致 残人员的工作安排,属于深圳市常住户口的,由民政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或者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适当安置。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 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 第二十五条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 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草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其 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筹集。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二十七条基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 捐赠; (二)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 人士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基金给予的资助; -7 - (四)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 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 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慰问费用: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 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 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会的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 每年度基金增值的结余部分,应当提留一定比例转为本 金,其余部分转入下年度使用。提留比例由基金会决定。 第三十条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 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民政等有关部 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 -8 - 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批评教育,并 责令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 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人力 资源保障部门进行批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人力 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人力资源保 障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 限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拒不履行的,由市人力资 源保障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对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支付二 万元以上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举报犯罪、 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 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 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 非法筹集的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 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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