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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三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 核心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 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 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 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 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 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 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 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 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市、区科技创新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 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 (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资、市场监管、税 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 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 - 2 - 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创新部门指导下开展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 (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 (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章‧技术转移服务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技术转移服 务体系,实现区域间科技信息共享和技术转移从业人员资质 互认,加快技术转移要素流动,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辐射带 动能力。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每年安 排一定比例经费专门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联盟建设与发展的资助: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对重点技术转移成果产品化的支持: (四)技术转移服务的资助: (五)技术转移人才的培训与交流: (六)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事项: - 3 - 前款规定的经费使用办法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会同市财 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质押融 资多层次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 术成果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 币人民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可以引导担保机构对技 术转移活动提供担保。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 才的政策措施,为高端技术转移人才在居留和出入境、安居、 子女入学、配偶安置以及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指导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 术转移人才培训机制,设立培训机构,培养技术转移人才。 第十一条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公共服 务平台及其载体建设,为技术转移提供中试熟化、技术集成 与运营、技术交易与投融资、信息资源与协作途径等公共服 务,提高技术转移能力。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 设的不同层次的平台资源为基础,以信息化网络为手段,合 理整合、有机调配,建立联动与共享工作机制,形成技术转 移公共服务平台体系。 币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成果自录和技术转 移服务指引,并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定期尚社会公布。 -4-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组建、运行和管理办法由市科技 创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 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 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第十三条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 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技术成果; (二)保护和推广技术成果; (三)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实行技 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 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企业可以选聘科研人员到 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工作。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技术转移 工作部门或者技术转移专员,负责收集、识别企业技术成果, - 5 - 分析企业技术能力和技术需求,研究技术成果运用和保护策 略。 第十六条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设立技术转移平台,为 初创科技企业提供技术集成、中间试验等服务,促进技术转 移。 第十七条鼓励设立各类技术转移机构,为技术转移提 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咨询与评估; (三)技术集成和运营; (四)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 (五)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六)技术投资、融资; (七)技术转移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鼓励引进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共建技术转移 机构和基地,集聚国际技术转移人才,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合 作。 鼓励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技术转移。对技术成果在本市 实现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引进和培育发展新型金融机构,为技术 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服务。 -6 -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基金和融资型综合金融专 业化服务等金融业务,为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技术转移活动。 第二十条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 术转移诚信评价体系和信用评级标准规范,组织开展诚信监 督和信用评级。 监督情况和评级结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予以 公示,并作为技术转移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重要参考 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受市科技创新部门委托,市技术转移促进 机构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进行评价,评价 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技术转移制度建设; (二)技术转移的效率和成果: (三)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研发资金的投入产出率: (四)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技术转移机构经费的投入 产出率; (五)市科技创新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及其他政府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挖掘行业 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需求,推户行业技术品牌。 -7 - 技术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惩戒机制,并会 同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经纪从业人员诚信评价体 系,定期在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技术经纪从业 人员的投诉情况及信用记录。 第三章‧技术转移激励 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 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 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 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予以转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审请之 日起三日内办理转让手续。有关转让价格、权利义务等内 容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 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 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创新 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 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 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对技术成 果进行运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审请之 日起三十白内尚其移交技术成果资料。该技术成果运用产生 -8- 的利益分配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接照同等比例分配。 第二十五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 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 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且技术成果完成人未提出有 偿受让或者运用要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术成 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 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创新部门许可 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六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 成的技术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 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完成该项 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 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应当从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 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 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 的技术成果投产产生效益的,应当连续十年从实施技术成果 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 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高等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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