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6 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 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 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 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 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 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1 -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八章 罚 了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 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 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 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 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计 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 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 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 -2 - 证能力。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 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 按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 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 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但是实验室内因工作确需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 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是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 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 3 - 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 标准器具应当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 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 期为四年。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 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 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 入国家强制检定自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 入国家强制检定自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司以根据 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4 - 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 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 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 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 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 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 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 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 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 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内 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干九条现场计量商品,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 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 -5- 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 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 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一条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 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 称量的?确度。 第二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 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 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 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 计量检定机构审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 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 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六章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五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 6 -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 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 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七条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 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白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当与用户协商。 第二十八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 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 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 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 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 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 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 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7 - 第七章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 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 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 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 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 行处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 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 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 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 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因案情复杂或者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 - 8 - 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白。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审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 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 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 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者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 据为根据。 币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 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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