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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 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 -1- 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 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 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 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 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 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 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 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船、栈桥、浮筒、客运 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 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是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 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 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 - 2 - 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 港口业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 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市港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七条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 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 - 3 - 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 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 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 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 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 划。 第九条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务管理部门组织 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协调和市人民政府审定 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 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 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 计划。 第十一条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务管理部门组织 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 第十二条‧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务 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 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 4 -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 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 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 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 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 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尚有关部门审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活 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 经过市港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 由市港务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住房建设部门 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市港务 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 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 接受市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 -5 - 第二十条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市港务管理部门 应当协助工程峻工验收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 当经市港务管理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当 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 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务管理 部门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 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者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港务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 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 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市港务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 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人力资 源保障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市港务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 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 - 6 - 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向市港务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市港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 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 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 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应当 接受市港务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务管理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 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务管 理部门备案。 -7 - 第五章‧港口保护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 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四条港口设施的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对其港 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和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 进行爆破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务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 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隹。 第三十七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 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务管理部 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 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务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 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 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务管理部门审 -8 - 核同意后,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审请办理有关 手续。 第三十九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 者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 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者危及 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务管 理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审报相应的预防方案, 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者开发。 第四干条遇有海难、火灾、台凤、海域污染等紧急情 况,市港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应急管理、 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 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港口引航 第四十一条外国籍船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 离港外泊点,应当依国家有关规定审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 可以申请引航: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二条市港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 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 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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